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6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批、傳真機壹臺、電子計算機壹臺、帳單肆張及倍數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陳美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陳美樺曾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6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
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自…」等語。
㈡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以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巷○○號…」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以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210巷10號…」等語。
㈢犯罪事實欄第12行原記載「…六合簽注單1批,…」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簽賭單1批,…」等語。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
三、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
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就上開賭博方式,兼與其他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查,被告曾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6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六合彩」之賭局,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非輕,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況政府現已經營樂透彩,社會情況亦有所改變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簽注單1批,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電子計算機1臺、帳單4張及倍數表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