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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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紹基 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 朱進益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陳紹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101年6月29日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每月固定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另近六月加班費合計金額11,972元、100年度年終獎金30,000元。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近六月薪資計算表、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憑。又債務人表示上開加班費、年終獎金等收入並不確定,但伊願以其半數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謂「固定收入」,係指債務人現時可經常性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並可期待將持續保有者而言。有關「獎金、加班費」等收入,相較一般固定薪資,更涉及工作能力、專業程度、經濟景氣、公司政策等諸多主客觀因素,應依具體個案審慎認定債務人每月可領取之金額。債務人現年58歲(00年0月生),依債務人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該二年期間所得合計202,330元(換算每月約8,430元)。債務人現受僱於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地施工人員,薪資資料所示其加班狀況確每月不同。衡諸上情,債務人以非固定收入平均額二分之一,列為計算應給付更生方案款,應屬適當而可行。基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2,247元【計算式:30000+(1197262)+(30000122)=32247】;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1,052元。其中個人生活費13,550元(含餐費6,000元、交通2,000元、通信300元、日用品1,000元、醫療50元、房租及其他居住相關費用4,200元)、勞健保900元、所得稅460。又債務人三女陳○偉(86年次)扶養費9,000元,因債務人於96年4月間與 蘇秋花 離婚,蘇秋花患有中度肢體障礙,現經營彩券維生,每月收入約15,000元,債務人就上開子女扶養費與前妻依所得比例分擔後,債務人負擔6,142元【計算式:9000×{32247/(32247+15000)}=6142。另債務人需配合公司調派遠距工地,交通費相對提高等情。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戶籍謄本、相關費用收據、蘇秋花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30,264元;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此有債務人財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813,6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又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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