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2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100年10月18日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0年度偵字第24408號被告楊清池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01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池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東區「干城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簽注金,向綽號「 阿發 」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下注簽賭。而「阿發」之簽賭方式為賭客以每注100元之金額簽注,並核對每星期2、4、6當期之「臺灣大樂透」開獎6組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則可得57
0倍之彩金,簽中特別號,則可得36倍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全歸「阿發」所有。嗣於100年10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123號 戴秀容 (所涉賭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青山檳榔攤」內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當日簽注單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清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戴秀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當日簽注單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當日簽注單1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楊清池在「青山檳榔攤」內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經查,訊之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賭博犯行,辯稱:伊沒有在經營六合彩,員警執行搜索時伊剛好在那裡幫忙包檳榔,除了當日簽注單是伊所有之外,其他扣案物都是鄰居、工人去那裡討論簽大樂透號碼的簽單,他們寫完後就會放在店外的桌子上或是抽屜內,員警才會扣到那些號碼單等語。按六合彩賭博,其簽賭方式為2星、3星、4星、特尾等,且多設有數線傳真機,以方便賭客簽賭,然本件員警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未扣得傳真機、大量傳真簽賭文件或統計牌支、記帳、賭資等資料,亦查無其他簽賭之現行犯;參以被告在上址內所申設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自100年9月1日0時起至101年2月14日24時為止之期間內,並未於每星期2、4、6有違常多量之通訊紀錄,此有上開市內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
衡情與一般六合彩簽注場所之情節有悖,參以被告並非「青山檳榔攤」之實際經營者乙節,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戴秀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被告是否真有在上址設立六合彩簽注站,自屬有疑。況由本案扣案證物觀之,實無法遽以認定被告有提供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嫌,是被告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賭博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縱認亦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檢察官翁珮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胡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