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振榮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鄒哲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振榮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收養鄒哲郡為養子,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陳振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被收養人鄒哲郡(男、00年00月00日生)生母 林雪雲 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01年2月15日簽訂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母林雪雲同意(被收養人生父 鄒彥中 已死亡),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紀錄表影本、存摺影本、軍人身分證影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101年2月15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被收養人係00年00月0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為被收養人繼父,不在近親收養之列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且被收養人生母林雪雲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生父尚有2名女兒、1名兒子等語(本院101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參照),又被收養人生父鄒彥中業於100年2月1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此外,本院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年2月1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