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2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 郭正福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16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正福(下簡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4月19日15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市○○街與建德街口處,因「紅燈左轉」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攔停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仍有不服,本站遂於101年5月16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經過時是綠燈,因伊騎的很慢,於過了十字路口幾公尺後,才被員警攔下說伊闖紅燈,員警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出伊騎到路口時是闖紅燈,只拍到伊騎到路中間的畫面,無法判斷伊一開始就闖紅燈,爰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前揭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101年4月19日15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市○○街與建德街口處,因「紅燈左轉」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參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5月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10011302號函暨違規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張、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訊據受處分人固不爭執有駕車行經該路口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業據本件舉發警員即證人 黎正萬
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係伊所舉發,當天係於15時到15時30分,在建德街榮民服務中心處執行路檢勤務半小時,於發現受處分人在大振街停止線前號誌已是紅燈,卻仍持續左轉進入進德街,遂於其違規左轉後將之攔停。當時攔停位置所在之榮民服務中心,離大振街與建德街口不到20公尺,路口的車流量不會很多,且因伊與受處分人距離很近,所以受處分人轉彎時伊之視線不會被其他車輛擋住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6月8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該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為憑。審諸證人既係定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其察看上開交岔路口燈光號誌轉換及人車往來動向之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以其站立位置距離系爭路口不到20公尺,加上當時車流量並不多,視線亦未遭其他障礙物遮擋下目擊受處分人違規,對於受處分人行經路口號誌、行車動向,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又其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任何恩怨嫌隙,於依法具結而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仍於本院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可信性應可獲得擔保,而其前揭證述舉發經過甚為詳盡,核無違背常情或有矛盾齟齬之處,衡情要無設詞陷害受處分人之必要,是證人上開所述內容,堪可採信。
⒉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庭呈之大振街與建德街路口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監視器朝大振街往建新街方向攝影,橫向為建德街。2012年4月15日15:13:06大振街與建德街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15:13:26大振街與建德街口號誌為綠燈。15:13:30大振街與建德街口號誌為黃燈。15:13:33大振街與建德街口號誌變為紅燈。15:13:33至15:14:
11車流量均為建德街左右行駛,顯示大振街持續紅燈。15:1
4:11大振街與建德街口號誌持續為紅燈,此時有一機車駕駛人身著白色外套,搭載一身穿紅色外套之乘客進入大振街與建德街口,欲左轉進入建德街。15:14:13大振街與建德街口號誌持續為紅燈,上開機車左轉進入建德街。」,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受處分人確於其行向之大振街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逕行穿越路口左轉建德街,核與證人前揭證述相符。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受處分人辯稱其通過路口時係綠燈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法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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