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博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473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上午8時59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翁博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翁博智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興安路往昌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與柳陽東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直行。適有 陳昱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柳陽東街由大連路往興安路方向行駛,通過上述交岔路口時,不及閃避撞及翁博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門等處,陳昱蓁因而人車失控倒地,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肢體多處撕裂傷及擦傷、腦震盪等傷害(翁博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陳昱蓁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翁博智明知肇事致陳昱蓁受傷後,未報警及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