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8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宋明智於民國105年4月10日19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車隊編號13767),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城林橋往土城方向下橋處,適有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 王大桶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同向行駛於後方,宋明智見王大桶自後方對其閃大燈及鳴按喇叭,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王大桶將車輛停靠該處路邊休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持鋁棒1支(未扣案)下車向王大桶理論,以此寓有加害王大桶生命、身體之意之舉止恐嚇王大桶,致其心生畏懼,並進而持該鋁棒毆打王大桶手臂,使王大桶受有左上臂挫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案經王大桶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大桶與被告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0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0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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