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名於民國105年5月16日17時許,在臺南市○○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5分許,自其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2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20時5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冠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591號(下稱甲案)、105年度交簡字第3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於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6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其中甲案已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前之10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前揭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尚不受嗣後另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影響,是被告於甲案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有多次酒駕前科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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