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耿漢生 被上訴人即原告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羅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02年12月25日102年度新簡字第36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之給付縮減為:上訴人應將阻擋熱帶嶼公寓大廈B棟B3地下室甲種防火門之磚塊移除。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①應將阻擋熱帶嶼公寓大廈B棟B3地下室甲種防火門(下稱系爭防火門)之磚塊移除並恢復原狀,使該防火門發揮應有之防火區劃功能,②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將阻擋系爭防火門之磚塊移除,及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等語,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防火門於88年大樓興建完工後,皆設有門禁管制系統,
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86)南工造字第517號建造執照地下三樓平面圖亦標示為甲種防火門,上訴人以磚塊影響系爭防火門常時關閉,顯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導致系爭防火門無法發揮門禁及防火功能,並使其受有變形而失去阻隔功效等相當程度之損壞。又系爭防火門屬大樓之共有部分,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不得擅自變更,設置鎖碼遙控鎖是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住戶規約亦載明「地下室甲種防火門於平時為住戶出入口,而於地下室發生火警時,具防火隔煙之功能,應保持常閉式,不得使用任何物品阻擋該門之正常行使功用」,是系爭防火門應保持常閉式,上訴人以磚塊阻擋系爭防火門影響其正常開閉及防火功能,侵害住戶就系爭防火門消防維安之正常行使,違反住戶就共有部分使用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並導致系爭防火門,後鈕承受不住該門重量,焊接點斷裂變形而無法關閉,系爭防火門因而毀損,被上訴人修繕系爭防火門,共支出6,0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該磚塊,並賠償上開修繕費用。
㈡並聲明(減縮後):
⒈上訴人應將阻擋系爭防火門之磚塊移除。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原建設公司所設計安裝之系爭防火門係具有門弓器之止動功
能,然因止動功能損壞已久,上訴人多次以書面請被上訴人修繕,其皆置之不理,上訴人被迫以磚塊取代門弓器之止動功能,當意外發生時,住戶皆可由鄰近防火門逃生,再將磚塊取走,便可解除止動功能,防火門自動關閉,可達防火及避難功能。且依建築技術規則第76條第7款之規定,甲種防火門若為常閉式,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被上訴人卻於系爭防火門設置鎖碼遙控鎖,須有相容鎖碼遙控器才能開啟系爭防火門,故系爭防火門依法應為「非常閉式」,上訴人以磚塊取代門弓器之止動功能,於法有據。
㈡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系爭防火門門弓器止動功能
損壞應由被上訴人修繕,其置之不理,上訴人被迫以磚塊代替門弓器之止動功能,被上訴人竟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6,000元。又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填寫之住戶建議登記表記載,大樓B棟B2層電梯間甲種防火門之後鈕並無住戶放置磚塊阻擋於門縫,該後鈕亦會損壞,維修費為3,000元,故系爭防火門後紐之損壞與上訴人放置磚塊,並無關聯。另101年11月18日至102年9月7日皆有以磚塊取代門弓器之止動功能,卻僅於101年11月18日及102年1月26日、1月27日、1月30日、9月7日發現後紐有損壞之情形,可知系爭防火門之損壞與上訴人放置磚塊無關,而是有人故意毀損系爭防火門嫁禍給上訴人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自熱帶嶼公寓大廈興建完畢之後即居住在內。
⒉上訴人曾於98年9月24日填寫住戶意見登記表,表達系爭防
火門係因上訴人為行使建設公司交屋時之功能效用,才將磚塊放置於門口。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熱帶嶼公寓大廈B棟B3之防火門於興建之初是否有止動功能
?⒉熱帶嶼公寓大廈B棟B3之防火門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76條第7
款之規定是否需有止動功能?⒊熱帶嶼公寓大廈B棟B3之防火門之使用狀態應為自動關閉抑
或需設有止動功能?⒋上訴人主張因熱帶嶼公寓大廈B棟B3之防火門需有止動功能
,而被上訴人未為修繕,故放置磚頭以代替止動功能是否有理由?⒌被上訴人主張兩次修繕系爭防火門是否與上訴人放置磚頭之
事有因果關係?修繕費用6,000元是否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防火門係設置於B棟樓梯間之常閉式甲種防火門,非設
置於避難通道或避難出口,設置自動遙控器及門禁系統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設計編之規範:
⒈查熱帶嶼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地下室
甲種防火門於平時為住戶出入口,而於地下室發生火警時,具防火隔煙之功能,應保持常閉式,不得使用任何物品阻擋該門之正常行使功用,否則依法送請相關單位懲處,有熱帶嶼公寓大廈住戶規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新簡字第365號卷第23頁)。復參酌熱帶嶼公寓大廈係於88年4月26日取得(88)南工局使字第681號使用執照,載明地下三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且系爭防火門係設置於「B棟樓梯間」,非屬避難通道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3年5月23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認系爭防火門取得使用執照之際,並非作避難通道之用。另依熱帶嶼公寓大廈88年取得使用執照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7款規定設於避難通道或避難出口經常保持關閉狀態之防火門(安全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且設有自動關閉裝置者;除供住宅使用者外,防火門應向避難方向開啟。是以本件系爭防火門雖為甲種防火門,然因非設置於避難通道,故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該系爭防火門無須以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之方式為之。是以系爭防火門設置自動遙控器及門禁系統,未違反上開建築設計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之規範。復依熱帶嶼公寓大廈規約之上開規定,約定共用部分即系爭防火門之使用方式為常閉式之狀態,則上訴人身為熱帶嶼公寓大廈之住戶,自應遵守上開規約之規定,將系爭防火門保持常閉狀態,並不得以任何物品阻擋。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防火門係有避難功能,且於熱帶嶼公寓大廈興建之初系爭防火門即具有止動功能,故其將磚塊放置於系爭防火門,係為使系爭防火門發揮避難、止動功能之效果云云。惟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98年9月24日之住戶意見登記表,係記載上訴人自己之意見表達為:上訴人係行使建設公司交屋時之功能效用才將磚塊放於門口,而請管理委員會於恢復原建設公司提供系爭防火門之功能效用之前,上訴人仍會使用磚塊以恢復使用上訴人住戶持份之權利等情;於102年4月19日之住戶建議登記表亦記載上訴人意見為:上訴人在臺南市政府未提供甲種防火門之技術規則前,上訴人仍會以磚塊取代建設公司提供門弓器之止動功能使用等情;於101年5月29日之住戶意見登記表亦係記載自我意見為:原建設公司交屋時,系爭防火門設計有門弓器被毀損,請管委會修繕系爭防火門門弓器,以恢復原建設公司交屋時之原有功能等情,有住戶意見登記表2份、住戶建議登記表1份(見102年度新簡字第365號卷第57頁、第58頁、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第57頁),上開登記表均係上訴人表達其認為原建設公司所交付之系爭防火門有設置門弓器此一裝置云云,尚難以上開住戶意見登記表即遽認系爭防火門於興建之初係有裝置門弓器一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防火門於興建之初即有裝置門弓器之止動功能一事,是上訴人辯稱伊放置磚塊於系爭防火門係為發揮系爭防火門原有之止動功能云云,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修繕系爭防火門係因上訴人於系爭防火門放置磚塊
所致,故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系爭防火門之修繕費用6,000元及將阻擋系爭防火門之磚塊移除,為有理由: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要之,行為或其他事件不僅為發生一定結果不可或缺之條件,且於通常情形,亦足以助長同類結果之發生,亦即通常情形可提高發生同類結果之客觀可能性時,則為該結果之相當原因。
⒉證人 潘福全 即修繕系爭防火門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去
看的時候,系爭防火門門後鈕的下方放了一個磚頭,致使後鈕螺絲鬆開,伊就是去修理後鈕,因為後鈕鬆開,門無法關閉;因為上訴人將磚塊放在門片與門框中間的縫隙,門若開門會導致縫隙加大,導致後鈕分開、變形等語(見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正面),衡以證人潘福全僅係證人,與兩造並無任何直接之利害關係;且與上訴人亦無任何嫌怨,應無蓄意捏造不實陳述之動機,證人潘福全亦無為圖被上訴人利益,而於具結後故為不實證述,導致自身擔負偽證罪責風險之誘因,是證人潘福全之上開證述尚堪採信。從而,依證人潘福全之上開證述,可知系爭防火門之後鈕變形、鬆開係因遭人放置磚塊所致。而上訴人亦自承其係將磚塊放置於系爭防火門之人等語,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防火門損壞係因上訴人放置磚塊所致,係屬有據,洵堪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於101年11月18日至102年9月7日均於系爭防
火門放置磚塊,然系爭防火門僅於101年11月18日、102年1月26日、同年1月27日、1月30日、9月7日發現系爭防火門遭人毀損而報案,其他日期系爭防火門則無毀損現象,其並於上開期日報案請求調查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於警詢之調查筆錄及照片均指陳:伊放置磚頭已多日,因伊用藍色筆做的記號位置錯開,不在同一條線上,可知系爭防火門遭人破壞,並指出系爭防火門遭外力破壞處均為門後鈕處等情,有調查筆錄3份及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68頁、69頁、75頁、78頁、81、82頁、89頁、92頁),足見系爭防火門依上訴人所稱遭外力破壞處之位置均為系爭防火門之「後鈕處」,核與證人潘福全上開證述系爭防火門係遭人長期放置磚塊導致「後鈕」變形、鬆開等情相符,復參酌上訴人雖曾多次向警方報案系爭防火門遭人毀壞,然並未能具體說明系爭防火門遭何人、以何種方式予以毀壞,是難以上訴人曾有多次向警方報案,逕認系爭防火門係遭他人蓄意破壞所致。
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防火門係遭他人蓄意破壞故意嫁禍上訴人云云,亦屬無據,自難採憑。
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防火門長期遭人放置磚塊,導致系爭防火門後鈕變形、鬆開無法關上,造成系爭防火門相當程度之毀損,請證人潘福全修繕2次共計6,000元,有系爭防火門修繕報告2紙附卷可憑(見102年度新簡字第365號卷第25、26頁),復參酌證人潘福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修繕系爭防火門每次修理費用3,000元,係包括後鈕換新的費用,且係白鐵材質加上伊之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及本件系爭防火門毀損與上訴人放置磚塊於系爭防火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第184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6,000元,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將磚塊自系爭防火門移除等情,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長期放置磚塊與系爭防火門之損壞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6,000元,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放置於系爭防火門之磚塊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上訴人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何清池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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