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嗣檢察官因被告違背應履行事項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犯罪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為緩起訴處分後,被告竟未履行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兩個月內,向指定之公庫捐款新臺幣一萬元之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一四九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分別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對被告戶籍地址為補充送達,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對被告居所地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二十六樓之址為寄存送達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致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遭竊物品損害,告訴人所受財物侵害程度輕微,及被告犯罪後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