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萬元為提存物(96年度存字第438號),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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