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內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96年9月5日20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復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吸食器內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則應予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