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8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指定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甲○○應於上開期日到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第三人 吳曾森美 之租賃契約並非真正,亦未經公證等事實,本院認有訊問被告甲○○本人之必要,爰裁定通知其本人應於期日到場。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