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35號、97年度毒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殘渣空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中段「法院」更正為「本院」。第3行「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應更正並補充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判處」。第7行後段「7號,」之後補充「以吸食器為工具,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其煙氣之方式,」。第9行「吸食器一個、殘渣袋2只」應更正並補充為「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殘渣空袋2個」。證據清單欄㈣「1份」之後補充「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素行欠端,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戒絕不易與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殘渣空袋2個,係被告所有,並供(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