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六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賴彥合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
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