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松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知自己所為非是,足認被告已顯有悔意,寧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惟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戒惕,避免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103號被告陳建松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松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5月6日中午12時30分至12時50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巷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傍晚5時許,自上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新竹縣○○鎮○○里0鄰0000000號住處,嗣於同日傍晚5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南向49.49公里處,與 王于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吳啟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温佩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幸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傍晚6時21分許,測得陳建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其於當日傍晚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478毫克【計算式:0.23MG/L+0.0628MG/L×(81/60)HR=0.31478MG/L,國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松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于仁、吳啟榮、温佩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曾意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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