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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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76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鴻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本院106年度矚訴字第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發還王鴻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鴻儒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扣押之附表所示之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請准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於民國106年3月13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搜索並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有該工作站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桃檢105他6281卷第199至203頁、本院106矚訴6卷第27至28頁),上開聲請人於受搜索時所持有之行動電話3支,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與其被訴於97、98年間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為大陸地區公務機關發展組織未遂犯行有關,無留存做為證據之必要,且非屬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等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寧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1│HONOR白色手機1支│││(含充電器1個)│├──┼─────────┤│2│MOBILE金色手機1支│││(含充電器1個)│├──┼─────────┤│3│IPHONE手機1支(含│││充電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