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79號原告 翁女喬 被告 李玉燦
謝振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下:
(一)關於財產權部分,原告起訴請求:⑴被告李玉燦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規定應賠償原告40萬元;⑵被告謝振川
184條、第195條規定應賠償原告20萬元,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6,500元。
(二)關於非財產權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停止辱罵誹謗原告、被告應停止圍堵社區大門,核均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
(三)承上所述,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500元【計算式:6,500+3,0002=12,500】,惟查原告僅繳納裁判費6,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