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魏文凱」後應補充「係私立福崁英語短期補習班之司機,」,第三行所載「自用小客車」後應補充「(廂型車)」,此有7521-M
Z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照片附卷可稽,並據被告於警、偵訊陳述在案;又該欄第四行所載「方向」應刪除而代以「(欲至南昌路255號光明國小接送學生)」,此有被告警詢供 陳可憑 。㈡被告於偵查時具狀並於檢事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伊開始轉彎時,對方與伊距離65公尺,對方該時剛過地上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網線處,伊之行車紀錄器該時係1分17秒,車禍發生係1分21秒,所以對方65公尺僅用4秒行駛,對方車速係時速57公里以上,明顯超速云云。惟查: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①播放時間(下同)1分16秒,被告自小客車已來到南竹路1段斑馬線前方,被告車輛已略微開始提早左轉之動作。望向交岔路口對向車道遠方,可見告訴人機車尚在黃網線後方,被告自小客車前方有一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如勘驗照片1。②1分17秒,被告自小客車續行左轉,車輛已壓至斑馬線,告訴人機車已駛至上開黃網線處,告訴人視線應已不受對向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遮擋,而可看見被告自小客車行車動態。如勘驗照片2及放大之勘驗照片2-1③1分18秒、1分19秒,被告自小客車續往左轉,至
1分19秒,車輪已完全壓住斑馬線,而告訴人即將駛至停止線(尚未壓到停止線)。如勘驗照片3、4。④1分20秒,告訴人機車因閃避被告車輛,而左右搖晃失去平衡。如勘驗照片5。⑤1分21秒,畫面明顯震動,告訴人機車撞上被告自小客車。如勘驗照片6、6-1。」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⑵再經本院依職權列印告訴人行向之GOOGLE街景圖、告訴人
行駛車道之對向車道及店面之GOOGLE街景圖、被告行向之
GOOGLE街景圖,依告訴人行駛車道之對向車道及店面之GOOGLE街景圖衡量上開黃網線中間至告訴人近端斑馬線之距離約為22.8公尺。另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告訴人若未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則應於被告行車紀錄器播放時間1分17秒時可見被告正在提早左轉之行車動態,此時告訴人之位置已在上開黃網線處,再依偵卷第17頁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列印,告訴人約係在交岔路口中心處失去重心而倒地滑行,是可知告訴人自應可注意被告提早左轉之行車動態至告訴人倒地之距離約為22.8公尺+(2公尺+3.4公尺)(按此為光明路1、2段之單向路寬),共計約28.2公尺。
按諸時速50公里之煞車距離約為13公尺,再加反應距離約為10.4公尺,若告訴人發現被告行車動態,立即煞車,則約23.4公尺可煞停,是以,若告訴人確有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適時煞車,則可在車禍前煞停,是可見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有過失甚明。然則,本件並無告訴人之煞車痕可資丈量,且告訴人機車在撞及被告自小客車前即已倒地滑行,是自未可遽斷告訴人之車速是否有超速之情,而被告辯稱當伊開始轉彎時,對方與伊距離65公尺云云,更與本院上開勘驗及計算結果相去甚遠,被告以此指摘告訴人超速云云,顯無足採。
⑶綜上,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第7款之規定,提早左轉而占用來車道並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命被告陳報其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並詳細勘驗比對,因而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自有違誤。
三、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普通傷害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即已陳稱案發過程都不記得了,且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即包括腦部之嚴重傷害,自有查明其所受傷害是否構成重傷害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該院以108年5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550572號函覆以「依病歷所載,病人因外傷性瀰漫性腦神經損傷、左側硬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左側氣胸,於107年6月4日至本院急診、住院至107年6月26日;依病人107年11月27日最近一次回本院急重症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之病情研判,其遺有步態不穩、失語症、認知障礙之後遺症,應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依現今醫療水準及臨床經驗研判,上開後遺症如持續復健仍有進步之可能性,惟無法完全痊癒…」等語,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屬「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規定,屬重傷無疑,聲人上開認定顯有違誤。
四、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⑵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聲請人引用之法條應逕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嚴重、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嚴重、被告犯後完全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向本院具狀聲請調解,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認定告訴人之與有過失情節,並誤認告訴人僅受普通傷害,是顯然不具調解之基礎事實,本院認須至少先第一審判決後,始能浮現基礎事實,是被告之上開聲請難予核准,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檢討改正處:⑴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命被告陳報其之行車
紀錄器檔案並詳細勘驗比對,因而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⑵告訴人於警詢即已陳稱案發過程都不記得了,且依卷附診斷
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即包括腦部之嚴重傷害,自應函詢診斷之林口長庚醫院以查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為重大傷害。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