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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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漢坤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姚漢坤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漢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氣,雖屬不該,但犯後仍知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可認態度良好,是於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本件被告所收取之新臺幣(下同)400元按摩費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潤滑油、小姐工作單,與本案之性交易尚查無直接關聯,爰不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本案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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