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尚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294號、第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尚良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洪尚良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認罪在卷,有本院106年7月3日訊問筆錄可憑。
(二)同案被告 徐振凱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洪尚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查被告洪尚良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羅列峰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自不得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