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六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
林晉宏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以自訴人乙○不分日夜用電話騷擾,並詛咒其全家死為由,認自訴人涉犯恐嚇罪嫌,而對自訴人提出告訴,然事實上自訴人未曾以電話騷擾過被告,亦未曾詛咒其全家,其於告訴時所檢附之切結書,亦係在自訴人非自願之情況下由自訴人所簽立,自訴人雖無證據可資證明,但被告所告訴之事實確係出於虛捏,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申告者故意捏造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追訴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二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00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對自訴人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意圖及犯行,辯稱:自訴人確實有不分日夜以電話恫稱「要讓你全家好看」、「詛咒你全家死」、「你小心一點,要讓你好看,做鬼都不會放過你」、「你的姦情要讓全資訊界的人都知道」等語,自訴人並曾立下切結書,保證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不再以任何形式騷擾伊的生活,伊因長期遭自訴人騷擾,為求自保,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具狀提起告訴,而因該案主要是妨害家庭案件之偵辦(告訴人 丁淑蓮 告訴被告乙○相姦罪嫌),故自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保證不再打電話騷擾伊,伊即未再聲請檢察官傳訊曾接獲自訴人電話之辦公室同事丙○○、 孫潤本楊啟玫林小鈴 等人為證,並不予追究自訴人之犯行,檢察官雖以自訴人所為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有間,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伊並未曾虛捏事實誣告自訴人犯罪等語。
五、經查被告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被告乙○誤以為 譚仲民 與告訴人甲○○有不可告人之關係,竟不分青紅皂白多次以電話恐嚇騷擾 李女 ,經甲○○興師問罪,被告明知理虧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書立切結書乙紙,保證不再以任何形式騷擾甲○○,詎被告於書立切結書仍不知悔改,依舊每日不分日夜以電話騷擾李女,並於電話中揚言『詛咒讓你全家死』,致李女心生恐懼,凡此情形有證人丙○○當場見聞,足資為證。」等內容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指陳「林小姐以為我是譚先生以後之女友,還一直騷擾我。我告她恐嚇我,今年過年初一或初二一直打電話到三點,還詛咒我全家,有時說話有時不說話。」等語。案經檢察官受理之後,於檢察官開庭時,問以:你還要告嗎?答稱:我只是要安靜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八號偵查卷宗影本第二頁至第三頁之告訴狀、第十九頁反面與第二十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惟查究竟被告甲○○對自訴人乙○提起上開恐嚇罪之告訴,是否出於捏造,或係乙○確有如被告所指訴曾以電話騷擾,並詛咒自訴人全家人等,自攸關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嫌。
六、查自訴人確曾因有人謠傳其與共同被告譚仲民有緋聞之事,係由被告所傳出,所以打電話到被告之辦公室找被告,此情業經自訴人於原審供認不諱(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又查自訴人確曾書立切結書一紙交予被告,內載:「本人(乙○)曾多次電話騷擾甲○○小姐,經彼此協調,一切誤會均澄清,本人就此切結,聲明即日(一九九八、二、一)起不再以任何形式騷擾李小姐生活、工作。恐口說無憑,僅此為證,如有再犯,本人願接受任何制裁。△很抱歉,打擾了」等語,此有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詳見前揭偵卷第十四-一頁、一審卷第四十一頁)。況查本院審理時經傳訊證人丙○○亦到庭證稱:「乙○確常打電話給甲○○, 伊有 接過乙○打來找甲○○之電話,如果甲○○在會接給她,若不在,乙○會留言要李女回電話給她。且乙○有打過甲○○之手機電話,如果打甲○○之手機會說要找譚仲民,我們跟她講沒有這個人,她就是不信,一直打電話過來並說我們騙她。而孫潤本、楊啟玫、林小鈴等人也有接過乙○打給李女的電話,乙○經常打來」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堪認自訴人確有因打電話與被告,造成被告甲○○生活干擾之事實。而被告所指乙○不分日夜以電話騷擾,並詛咒其全家等情,實非空穴來風。
七、自訴人雖另稱切結書是被告逼伊簽名,並非伊自願簽立等語。然查自訴人既認被告係捏造事實控告自訴人恐嚇危害其安全,惟自訴人於該恐嚇案件調查時始終未曾提出該切結書之書立係非其所自願,且依切結書之內容觀之,其前後均經自訴人簽名,而其中「△很抱歉,打擾了」等字係自訴人所加註,亦經自訴人自承在卷,且觀其所寫字跡筆劃流暢,簽名亦與其在本院開庭時訊問筆錄簽名並無異樣。則其事後改稱係被逼迫而簽立切結書等情,殊難採信。再參諸被告於具狀告訴恐嚇時,即曾聲請傳訊證人丙○○,且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偵訊後,隨即以詛咒一語與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之通知尚屬有別,被告於該案之申告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以觀,足認被告辯稱係因自訴人保證不再有騷擾之行為,其乃表明不予追究一節為屬實。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所指之事實既非憑空捏造,已如前述,自難以自訴人事後空言否認所書立之上開切結書非其所自願書立及檢察官於該案未再深究自訴人是否另有其他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逕以該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於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稱被告甲○○與譚仲民聯謀恐嚇自訴人,乃因彼時被告與譚仲民之誹聞已傳入譚妻耳中,因此,被告與譚仲民以此切結書取信於譚妻,做為兩人之護身符,爾後譚仲民並唆使其妻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自己出面當證人,當譚仲民之妻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時,甲○○為增加譚妻之信任,且捏造上訴人詛咒其全家為由,對自訴人提出恐嚇告訴。從切結書事件至恐嚇告訴,被告甲○○均係事先設局謀害自訴人,欲致自訴人於罪,被告分明以讓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為出發,如誣告他人皆可在事後以「無故意」或「未遭刑事處分」做解釋,為惡者皆可以此理由做脫罪。原審採被告所言,以其檢察官訊問自訴人時自訴人保證不再打電話騷擾被告,因此被告始不予追究,此乃是非顛倒之詞,蓋於偵查庭時, 陳進德 檢查官向被告言「妳這樣告告她(指上訴人),她可以反告妳哦」!於是,檢察官向在場的被告律師告明,接著才又問被告「妳還要再告嗎?」被告經指明,於是找台階下說:我只想安靜。並非如被告於原審時言,係自訴人向檢察官保證不再騷擾被告,被告撤銷告訴,自訴人始未獲罪云云。自訴人並無詛咒被告,被告卻故意捏造事實,並提出友人當證人,欲陷上訴人於罪,自訴人成為其外遇之代罪羔羊,又受譚仲民毆打成重傷,均拜被告羅織陷阱所致。自訴人雖經檢察官認為無此犯罪事實,而不起訴處分,仍不能謂該案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不應負誣告罪責云云。惟查:自訴人確曾經常打電話給甲○○,且一直打甲○○之手機要找譚仲民,業經證人丙○○到庭證實,又自訴人亦曾書立切結書給被告,自承曾多次電話騷擾甲○○小姐,聲明即日起不再以任何形式騷擾被告,該切結書自訴人事後改稱係被告逼迫而寫,所指亦無實證,顯見本件被告所指自訴人確有打電話與伊,造成伊生活干擾等事實,並非虛構。又被告在該恐嚇案件所告之犯罪事實,所稱自訴人於電話中揚言「詛咒讓你全家死」等語,與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之通知尚屬有別,被告於該案之申告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此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從而本件被告於另案指訴自訴人恐嚇危害其安全等所訴事實,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依首揭意旨,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是本件自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雷雯華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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