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重更(一)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五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弘琳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殺被害人 陳壽 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陳壽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由不詳人士駕車載送外出後即未返家,伊事發當天未曾與被害人到過仁義潭水庫,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述與被害人至仁義潭水庫聊天乙節,係應警察要求配合警察辦案而為供述。另伊於偵查中曾有受傷紀錄,看守所有驗傷證明,因警訊時遭警方灌水、電擊等刑求,加上警方編織一套以被告案發當時有吃藥之精神狀態不會構成犯罪為由,並拿六法全書予伊參考,指導伊在精神喪失之情形下所為之行為不罰,騙取伊之口供俾供結案,伊方為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該自白皆非真實之陳述;警方測謊結果認定伊之回答問題呈不實反應,此乃因測謊人員於測謊前對伊恐嚇威脅要將伊子女列為共犯等因素,才造成不實反應,另第一次測謊時被告尚未被羈押能夠服藥,測謊結果並無不實;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報告,認定被害人是飯後二小時死亡,自係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晚飯後二小時死亡,此一時間伊在家看電視,有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乙○○可證,且被害人於八時許與不詳人士外出,被害人顯然與他人外出後約一小時左右遇害,與伊無關;被害人胃中有TRIAZOLAM藥物成分,係被害人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傍晚回家後,飯前向伊說其頭痛,伊方拿給被害人吃,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提供酒給被害人喝,使上開藥物與酒精產生相乘效果而令被害人昏迷並至死亡,因之,並無起訴書所指將上開藥物混在飲食中給被害人吃之情事。又被害人吃了以後約二小時即溺斃死亡,故胃中尚有該藥物成分亦屬正確,合乎伊之供詞,而該藥物非毒藥只是鎮靜止痛劑,不會致人於死,被告於案發之初雖否認給被害人吃藥,乃因伊不認為吃這二顆藥會死亡之原因;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可佐證伊一直到隔日凌晨一點多均未出家門,且最後還打給被害人好友 林全華 詢問陳壽行蹤,因為伊認為當日晚上係林全華載被害人外出,伊尚在關心被害人,怎會害死被害人;伊與被害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結為夫妻,而當初被害人投保意外險由伊出資,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徵得被害人同意,將被害人之保險受益人變更為伊,伊之保險受益人變更為被害人,夫妻間之恩愛使然,多數之夫妻均互為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領得保險金理所當然,不能因夫妻結婚不久即發生保險事故,即推定有謀害之實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殺人罪嫌無非以:
(一)被告在檢察官相驗及解剖時,均未提及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有將上開藥物交付陳壽服用,並與陳壽出外前往仁義潭水庫,陳壽並因而落水情事,甚至查出陳壽體內有TRIZOLAM成分,並從被告家中搜出此種藥物,被告仍否認有讓陳壽服用此種藥物,至提示監聽報告顯示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此時尚未解剖,亦不知陳壽體內有無藥物成分)打電話詢問嘉義市中興藥局,詢問安眠藥成分是否能在人體內臟中檢測,有電話監聽譯文可稽,被告猶否認讓陳壽服用上開藥物,辯稱係伊養父 潘金 告知伊有吃安眠藥之習慣,要小心及與友人 謝振得 、 李懷華 討論陳壽之死,可能遭人服用安眠藥一節,故伊才會打電話詢問云云,然傳訊潘金、李懷華、謝振得均供述未曾與被告討論過陳壽之死因等詞,且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在拘留室遭法警扣得被告所寫之便條紙,其上告知律師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曾拿上開藥物予陳壽服用字樣,經提示被告,被告見無可抵賴,始供述係陳壽自行拿藥服用,且雙方有至仁義潭水庫等情,惟被告至此方供述事實,已顯有可疑,且陳壽為其丈夫,被告見陳壽落水,竟未加以救援或報警處理,反而一再掩蓋事實,其辯稱無殺害陳壽之故意,熟能信之?
(二)證人 陳麗珠 供述八十五年五月初,陳壽失蹤前,被告曾打電話詢問陳壽之意外險,受益人是否變更完成,其有告知已經變更完畢,經查閱陳壽家中之(○五)0000000之電話,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三分,確有與
(00)0000000號陳麗珠通話之情形,有通聯絡可稽,參酌陳麗珠供述被告與其平常並不常聯絡,則被告顯然在確認陳壽之意外險受益人是否變更,以圖進行下一步之計畫,而證人即省立嘉義醫院之醫師 楊志強 、 周士雍 證述服用TRIZOLAM藥物後,十到三十分鐘內即可能引起睡眠反應等情,則被告既平時有服用此種藥物,豈有不知藥物之效果,其猶在陳壽服用此種藥物後,要求陳壽至仁義潭水庫散步,且在陳壽昏迷之際推其下水,顯係預謀殺人。
(三)證人 王鍾香 證述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十八時許,被告曾向伊詢問這兩天仁義潭水庫有無發生什麼情況,因其夫失蹤兩天,其有夢到其夫全身濕淋淋出現在夢中等詞,而陳壽之子乙○○亦供稱被告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車輛,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傍晚停放位置,車頭係朝其家附近之廟門,但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早上卻係車頭朝外,且其父親失蹤後連續二天,被告晚上均要求其與被告一起睡覺,說伊會害怕,夢到其父親全身濕淋淋,則被告明知陳壽已落水,卻又故佈疑陣稱自己係夢到陳壽落水,以此欺瞞檢警人員,顯係欲轉移檢警人員之注意力,而被告雖辯稱因當時伊亦有服用安眠藥,故昏昏 沈沈 未報警,事後亦不能肯定是否有發生此一情事,故未向檢警人員說明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凌晨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七分,尚扣機予陳壽之好友林全華,詢問陳壽之下落,有電話通聯紀錄可稽,並經林全華證述屬實,則被告稱當時昏昏沈沈以致未報警一節;顯無從採信,且被告試圖以此製造當時未與陳壽在一起之不在場證明,甚為灼然,況衡諸常情,正常人知悉自己丈夫落水,理應立即救援或報警,即使如被告所稱,不能肯定發生此一情事,亦會陳述出來供檢警人員參考,惟被告卻極力掩藏事實,顯然欲脫免其本身之犯行。
(四)被告之養父 潘金供 述被告稱要嫁給陳壽之理由,係陳壽答應要幫被告償還房貸,而被告自己亦不否認,會嫁給陳壽主要之理由乃經濟因素,而陳壽之弟 沈聖雄 及友人林全華均證述被告與陳壽感情並不和睦,而被告婚前之客人 劉金虎 亦供述被告曾告知稱陳壽婚前答應之承諾,均未履行,伊要報仇等情,則被告與陳壽結婚,並非有深厚之感情基礎,而係經濟因素之考量,俟陳壽未能履行上開經濟承諾,又與其他女子來往,被告萌生殺害陳壽以領保險金,解決經濟因難之動機,不言自明。
(五)被告經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進行測謊結果,關於以下有四項問題,均呈不實反應,⑴有關本案,你說是將藥物拿給陳壽自己吃一事,有無說謊,(答:沒有),⑵有關本案,你是否將藥物混在飲食中給陳壽吃,(答:沒有),⑶有關本案,你有無將陳壽推下水,(答:沒有),⑷有關本案,陳壽是不是遭人推下水,(答:不是),有該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省刑大鑑字第五三二五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足證被告嗣後供述者,亦非事實,被告應係將藥物摻入飲食中,並乘陳壽昏沈不注意之際,將陳壽推入水中溺死。
(六)陳壽之死因為落水溺斃,窒息死亡,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書可稽,且胃容物內含有酒精及TRIZOLAM藥物,經該中心函示混和飲用,極易導致心神喪失及昏睡情形,且該藥物一般在生理劑量僅○‧二五毫克,因藥效強勁,致毒量只為生理劑量之五至十倍,中毒劑量低,即不易在血液及尿液中測得,有該中心檢仁醫字第一三六一二號函可稽,此即為何檢測 顏炳雄 之血液及尿液中,並未檢出上開藥物之原因,惟審酌顏炳雄在飲用被告所遞交之酒類後即不省人事,被告有可能將上開藥物混入酒類中供陳壽飲用,再參酌被告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本署尚未解剖前,即知要詢問該種藥物在內臟是否能檢測出來,足證被告對該項藥物之熟悉,已足以供其作為犯罪之用,本件被告殺人之事證已臻明確,為其論據。
四、然查:
(一)陳壽屍體解剖尚未取出胃內容物前,被告即供稱陳壽晚餐食用米飯、香腸、四季豆炒蒜頭、及紫菜蛋花湯(警卷五頁);至經開胃取出內容物,發現胃內有柴魚、大蒜頭、及米粒等未消化之食物殘留,此業經本院勘驗解剖錄影帶屬實,核與被告所供相同。參諸證人即陳壽之子乙○○所證陳壽在家用餐後始外出,又縱陳壽外出後曾吃宵夜,依吾人飲食習慣斷無可能接連二餐均吃同樣菜餚,可見胃內容物所見食物,應係晚餐所遺留(尚未消化殆盡)。據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刑醫字第四五六一四號函復,本院指出陳壽胃內未消化食物,係死亡前二小時所食用;則所指「飯後二小時死亡」,應係晚飯後二小時,即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九時廿分左右死亡。而依乙○○於警訊供述:當天下午八時十分許有部車在外按喇叭, 伊父 就穿拖鞋出去,伊與阿姨(指被告)均在屋內‧‧‧,當晚伊約二十二時卅分就寢,而在上床睡覺前阿姨在樓上打電話‧‧‧等語(警卷三十頁)足見陳壽於晚飯後二小時死亡時,被告仍在屋內。
(二)被告於本審審理時供陳:伊等吃飯時,陳壽呼叫器響起,伊問陳壽呼叫器不是已掉了,怎還有呼叫器?伊拿起來看呼叫器顯示一排號碼,伊抄下來,陳壽說那是叫打牌的,後來當天晚上伊有打該號碼之電話,接電話人說這裡沒有陳壽‧‧‧」等語,而證人即將呼叫器借予陳壽使用之丁○○之舅媽羅 張碧蓮 於警訊供稱:是日晚六時許伊確有打呼叫器要找伊侄女丁○○,但因 蕭女 將呼叫器給陳壽攜帶,因之陳壽回電到伊家,陳壽問伊家是否有麻將可打,伊回答還要再找人才能玩,陳壽便說伊等一下就過去‧‧‧陳壽掛電話之後,伊在家等,但陳壽一直沒到伊家,且丁○○曾於當晚十一時二十分許到伊家看陳壽到了沒?‧‧‧大約十一時許有一女子打電話到伊家說要找陳壽,伊回答 陳壽有 說要來伊家,但一直沒來‧‧‧該女子表示其係陳壽太太等語,(二六三五警卷四
四、四五頁)足見陳壽於家中用晚餐時呼叫器響,回電表示伊要去 羅張碧蓮 家打牌,外出後却至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未到羅張碧蓮家,依陳壽係晚飯後二小時死亡推算,於被告打電話去羅張碧蓮家尋找陳壽時陳壽應已死亡,且未去羅張碧蓮家打牌而斯時被告與乙○○在家,不可能於陳壽死亡時在場。至張羅碧蓮於本院上訴審雖供證,陳壽有去伊家打牌云云(上訴卷九九頁反面),應以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訊初供為可採,即陳壽未至羅張碧蓮家中打牌。
(三)被告十次警訊,其中五次自白犯罪,惟自白與事實不符:被告第一次自白時間在第六次警訊(八十六年十月廿二日),供稱「晚餐前,因陳壽頭痛,給與二顆小白板服用‧‧‧陳壽打完牌返家‧‧‧,二人去仁義潭,陳壽去潭邊洗手跌落潭內‧‧‧」。第二次自白在第七次警訊(八十八年十月廿四日),供稱「當時我與陳壽兩人駕車至仁義潭水庫談天,過了一會兒,陳壽走下石階欲到水庫取水洗手,而我仍坐在原地,陳壽洗手時,不慎掉入潭內,我在現場等了一會兒後,便駕車返回番路在家」。第三次自白在第八次警訊(八十六年十月廿九日),除與第六次相同外,復補述「陳壽買二支烤玉米各吃一支,陳壽至潭邊洗手因站不穩而跌落」。第四次自白在第九次警訊(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除與第八次相同外,又補稱「陳壽當晚吃二次藥,各二顆」。第五次自白在第十次警訊(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除與第八次相同外,再補充「陳壽潑水,伊丟擲玉米打到陳壽胸前,陳壽將上衣脫下洗淨,又將上衣丟向伊腹部,伊又丟回去丟到陳壽臉部,陳壽因而站不穩跌落潭內」等語。經本院勘驗八十五年十月廿四日警訊錄音、錄影帶結果,製作筆錄過程,有左列異常情形:中埔分局員警曾在被告身邊講話,被告一直搖頭。有一警員拿一份筆錄出來,對被告講述筆錄內容,似非一問一答製作筆錄,尤以解剖陳壽屍體時,並未發現胃內容物有玉米殘渣,顯見第三次、第四次、及第五次自白,二人於仁義潭各吃一支烤玉米云云與事實不符。則被告警訊自白與 陳壽同 去仁義潭即非屬實。
(四)本案案發時間係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而被告至現場模擬時間係八十六年十月廿二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第一次警方未錄影,第二次始錄影),從錄影帶中可見仁義潭水庫岸邊有許多石頭,於事隔一年五個月後,被告為何能正確指出二人坐在那一個石頭上?現場模擬是否實在,已堪推敲。且既前往現場模擬,為何需二次?又為何第一次未錄影存證?證人即中埔警分局刑警甲○○於本院證稱第一次因怕被告抗拒,乃未錄影云云,顯不合情理。再解剖陳壽屍體,胃內既未留有玉米,則被告自白二人各吃烤玉米,互丟玉米,致陳壽站立不穩而掉落水中過程,所為之現場模擬即無意義。證人即攤販王鍾香於警訊固供證:有一婦人問伊這二天仁義潭有無狀況,伊問何事,該婦人說伊丈夫失踪二天了,且夢見伊丈夫全身濕答答,所以四處找伊丈夫等語(警卷卅五頁),然被告於本審供述確曾夢見陳壽全身濕答答,因陳壽於案發半個月前曾帶林全華, 陳明興 去仁義潭烤肉,故前往仁義潭查詢等語。被告因陳壽未回家而外出尋找及向人打聽,本屬正常,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與陳壽有於案發日同遊仁義潭並予加害。
(五)有謂依TRIAZOLAM成份,藥性,及解剖陳壽屍體鑑驗結果,TRIAZOLAM固與酒精具相乘效果,足以使人昏迷、並至死亡。惟陳壽晚飯時並未喝酒,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同時或先後交付酒類供陳壽飲用,顯見被告不知該藥物之藥性如何。被告因見陳壽感冒、頭痛,始於晚餐前給予二顆TRIAZOLAM藥物服用,當時乙○○亦在場知悉,已據證人乙○○於八十五年七月廿四日警訊供證在卷,倘被吉意以該藥物殺害陳壽,焉有讓乙○○在場見聞之理?又苟被告欲利用該藥物殺害陳壽,自應於陳壽服食後,隨行看管以遂行兇目的,惟被告仍聽由陳壽外出打牌,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殺人動機。又縱陳壽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返家,惟距服藥時間(下午七時許晚餐前)已逾六小時,陳壽又能與被告行房,並相偕至仁義潭水庫,顯見陳壽神智清醒,被告又如何執行其殺人計劃?況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校附醫秘字第一九九九五號函所示,目前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TRIAZOLAM含量皆為每顆○‧二五MG,一般成人建議劑量為○‧二五MG,一般不建議使用高於○‧五MG劑量,口服後約十五至廿分鐘開始產生作用,○‧七至二小時達最高血中濃度,此類藥物較常發生中樞神經方面之副作用,包括疲倦、運動失調、欣快感、共濟官能喪失、嗜眠、健忘、精神不正常等,其他副作用則包括反彈性失眠、視力模糊及呼吸抑制等,至於合併使用酒精、與單獨使用,兩者開始產生作用之時間,並無差別。而被告給予陳壽二顆,其劑量未逾○‧五MG,且陳壽服食之時間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則藥效作用歷十五至廿分鐘後,早於其八時十分外出前即發生,乃陳壽仍能神智正常外出,顯見該藥物對陳壽並無任何作用,是參諸上述陳壽死亡時間係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九時廿分許,亦與藥物無關。至被告向中興藥局詢問藥物能否在體內驗出,乃因陳壽生前被告曾給與鎮靜劑,一旦解剖陳壽屍體,被告將成為調查對象,一般人及被告為免遭誤解,自有預作自保之本能反應。不能以此推測被告欲以此藥物加害陳壽。
(六)被告為陳壽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光家福意外險五百萬元,受益人先約定為被害人之子陳明興,嗣更改受益人為被告乙情,固據證人陳麗珠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新光家福意外保險單邀保書一紙在卷可稽。又陳壽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偕同女友丁○○至台北旅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方返家,被告與陳壽並因子女照顧問題及陳壽與別女子至北部旅遊之事發生激烈爭吵等情,固亦據證人丁○○、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無訛。然陳壽死亡時被告既在家中,變更保險受益人為夫妻一方本屬夫妻保險之常態,陳壽於被告將保險受益人由陳明興變更為被告後死亡,應屬時間上之巧合。
(七)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經前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測謊前晤談,以POLYGRAPH儀器採SCT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後,並採二組QZC及SAT等法比對測試分析,對於下列四項問題,雖均呈不實反應:(一)有關本案,你說『你是將藥物拿給陳壽吃』一事,有無說謊?(答:沒有);(二)有關本案,你是不是將藥物混在飲食中給陳壽吃?(答:沒有);(三)有關本案,你有無將陳壽推下水?(答:沒有);(四)有關本案,陳壽是不是被人推下水?(答:不是);固有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省刑大鑑字第五三二五號鑑驗通知書在警訊卷可稽;然測謊僅可供參考,未必正確,此有論述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可考,尚難作為犯罪之依據。
(八)被告嫁給陳壽之理由,係被害人答應要幫被告償還房貸,雖據被告自承在卷,而陳壽婚前及婚後皆另與別女子交往,陳壽與被告感情不佳,經常吵架之事實,亦據陳壽之母 陳過 、弟沈聖雄及友人林全華均證述在卷(見陳過、 沈勝雄 警訊筆錄、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筆錄),而被告婚前之客人劉金虎固亦證述被告曾告知稱陳壽婚前答應房子及土地過戶予被告等承諾均未履行,伊要報仇等情(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筆錄)若以被告與陳壽結婚係因經濟因素考量,且婚後相處不睦,陳壽對於被告之承諾未兌現,並另結交女友等情,認被告開啟殺人領取保險金之犯意,仍止於臆測階段,不足以證明犯罪。另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任職之嘉義市小娘子茶藝館與客人顏炳雄外出,前往嘉義市蘭潭水庫聊天,於顏炳雄酒醉不醒人事之際,乘機將顏炳雄之勞力士手錶及鑽戒藏放於草叢中,並向警方謊報遭搶劫,再將該勞力士手錶及鑽戒侵吞入己之事實,業據原審法院調閱同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六號全卷核閱屬實;而依證人顏炳雄證稱:其有五瓶紅葡萄酒之酒量,且也沒有到完全不醒人事的程度,在蘭潭涼亭喝酒聊天約二十分鐘後,飲用被告所遞交之酒類上車後即昏迷不醒,印象中其車上沒有置酒及杯子之習慣(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因此指
揮警方在被告嘉義市○○街○○巷○○○號家中搜出多種藥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一種HALCION(有TRIAZOLAM成分),與被害人屍體解剖時胃中殘留物所檢驗出之藥物種類相符,然陳壽死亡時,被告既足不出戶,兩案即不可相提並論。
(九)丁○○借予陳壽使用之呼叫器,於陳壽死亡時帶在身上,當時尚不知死者為陳壽,為查明死者身分,曾將呼叫器持往嘉義縣○○鄉○○路○段豹山峰通訊行,欲解碼以便查明死者身分,經該通訊行檢視稱該呼叫器因浸水太久致無法解碼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九十年二月八日函可考,因之無從查證在羅張碧蓮打該呼叫器之後,有無其他人叩機。
(十)證人即陳壽之子乙○○雖供證:被告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停放位置,與隔天五月十二日早上停放之位置、方向均不同(見乙○○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原審(二)卷第七十九頁正面、本院上訴卷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云云,惟案發時乙○○不過十二歲,何以對被告車輛與前日停放位置、方向不同特別印象深刻而非記憶有誤已不無疑問。而陳壽死亡時間係在晚餐後二小時業如前述,乙○○亦供承被告是晚與伊在家,縱被告於乙○○晚十時卅分入睡後復行外出,亦與本案無關。
五、縱上所述,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原審未能詳為勾稽致為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