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67號抗告人 李丞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連燦騰 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有上訴之利益者始能謂為合法。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換言之,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改判之結果,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業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亦即抗告人已獲勝訴判決(見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90號卷第7-17頁),則抗告人提起上訴,並無上訴利益,自不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邱琦
法官張文毓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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