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彥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72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彥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稽。
四、末按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綜合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其宣告刑累計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案受刑人盧彥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之
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7月28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至9、11至21所示之罪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4至9、11至21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經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經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6月確定;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6月,復經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及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附件編號5、12-
17、21均為販賣毒品案件、編號1、2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編號6-7、9-11、18-20皆為詐欺案件,被告所犯上開3類型案件,雖行為不同,惟侵害法益相同。本院審核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受刑人於113年3月25日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表:受刑人盧彥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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