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應更正為「中華西路二段598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66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3年5月6日起至94年5月5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被告既歷經該次之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97%,暨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3號被告陳志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復自106年10月23日19時許起,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賓士KTV」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於翌(24)日凌晨1時許結束後,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安南區住處。嗣於同(24)日1時22分許,在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與光賢街口,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陳志強送醫,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97%(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志強之自白。
二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檢驗科急診生化檢驗結果、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