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安溪宮法定代理人 黃文生 相對人 陳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779號裁定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11月30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7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於同年12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異議人)之起訴。異議人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189元,經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00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應移轉予異議人,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訴訟費用部分則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則依本件勝敗比例及主文意旨,應指訴訟費用71,389元【計算式:一審裁判費28,126+證人旅費1,074元+二審裁判費42,18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即23,796元【計算式:71,389元×1/3】,扣除相對人已負擔第一審證人旅費1,074元,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22,722元【計算式:23,796元-1,074元】,原裁定認相對人應負擔6,858元,似有錯誤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經查:
㈠系爭民事事件訴訟費用總計71,389元,其中除第一審證人旅
費1,074元由相對人預納外,其餘70,315元均為裁判費,均係由異議人預納;異議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之先位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備位聲明則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異議人,系爭民事事件經系爭一審判決駁回異議人全部之起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二審確定判決認:異議人先位聲明之上訴無理由,備位聲明之上訴有理由,主文並諭知「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異議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⒊其餘上訴駁回。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等節,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㈡是系爭二審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僅命相對人負擔「
廢棄部分」(即備位聲明)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的3分之1,而系爭二審確定判決改判之備位聲明部分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則該廢棄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13,016元【計算式:系爭民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739,048元×1/3】,依比例計算,該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3,796元【計算式:71,389元×(913,016元/2,739,048元)】,又系爭二審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應負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3分之1,依此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3分之1金額為7,932元【計算式:23,796元×1/3】,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1,074元,則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858元【計算式:7,932元-1,074元】。是原裁定計算確定相對人應向異議人給付之訴訟費用為6,858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