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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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30號聲請人 詹欣芸 相對人 詹陞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協議分割相對人所公同共有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不動產,其分割方法詳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因相對人繼承其父 詹季章 之遺產,需辦理遺產分割,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協議分割相對人所公同共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不動產,其分割方法詳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查:(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2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二)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式,對相對人並無不利之情事,故該協議分割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