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5號上訴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被上訴人告 彭永臺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0211元,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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