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建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上字第18號上訴人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鄭瑞珠 被上訴人宜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莉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4日具狀對本院103年10月9日所為102年度建上字第18號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03年11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而該裁定已於103年11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存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77頁),乃上訴人逾限迄未遵行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8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田玉芬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