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27日凌晨1時43分許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因偏離常軌,經員警攔車盤查,經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5毫克,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就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予以舉發,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9月9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異議人接獲裁決書後,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上開事件已受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585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繳納易科罰金50,000元執行完畢在案,因一事不二罰,原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發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易言之,該規定就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同一事實,採取科處罰鍰、移置保管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等3種行政罰併罰之立法,參諸立法理由所示,係用以遏阻系爭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以求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又一行為同時違犯刑法上及行政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規定,處分機關及普通法院,固得各就系爭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上及刑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逕自調查、認定事實。然於二者就同一行為均認應施以行政罰及刑罰時,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觀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自明。
四、經查:㈠首先,異議人甲○○於97年4月27日凌晨1時43分許飲酒後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因偏離常軌,經員警攔車盤查,經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5毫克,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予以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就其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45,000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8年9月9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有如上述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其次,本件異議人甲○○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281號聲請簡易處刑,而由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58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異議人嗣於97年8月13日繳納50,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金額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既經本院依刑事法律為處罰,基於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不應復行就異議人之同一行為處以行政罰鍰,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罰鍰45,000元,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難謂適法。從而,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已依刑事法律處罰,即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上情,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即有未當。是本件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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