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大富大貴」(後改群組名稱為「財路我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遇水則發」(下稱「遇水則發」)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乙○○、「遇水則發」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 林瑞貞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內。乙○○再依「遇水則發」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持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下稱詐欺贓款)後,依「遇水則發」之指示,於同日某時前往桃園火車站之2樓廁所內,將提領之詐欺贓款及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將贓款轉交予該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丁○○、甲○○、庚○○、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告訴人丁○○、甲○○、庚○○、戊○○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己○○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告訴人丁○○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告訴人庚○○、戊○○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及提領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為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5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各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與「遇水則發」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
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車手之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之最後一環,該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是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或是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取款行為既係集團整體詐欺犯行之最後一環,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而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所為之詐欺犯行,施詐對象有別,犯罪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依前述說明,應區分不同被害人、告訴人而予分論併罰。㈥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又被告雖有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甲○○、庚○○達成調解,惟迄今仍未給付分毫調解款項,再衡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因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
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詐欺贓款已由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本次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66頁),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末被告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之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
用以為本案之工具,惟該提款卡實際上非被告所有,且本身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顯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自無沒收必要,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主文1己○○(被害人)於112年9月13日9時2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向己○○佯稱:網購賣場有問題,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112年9月13日16時18分許3萬121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丁○○(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14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向丁○○佯稱:網購賣場有問題,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112年9月13日17時2分許1萬5,059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甲○○(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15時3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向甲○○佯稱:網購賣場有問題,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112年9月13日16時36分許9,860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庚○○(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15時5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向庚○○佯稱:網購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112年9月13日16時23分許3萬18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戊○○(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16時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向戊○○佯稱:信用卡遭誤刷,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112年9月13日16時27分許3萬5,123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12年9月13日16時29分55秒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2萬元2112年9月13日16時30分47秒2萬元3112年9月13日16時31分40秒2萬元4112年9月13日16時32分33秒2萬元5112年9月13日16時33分38秒1萬5,000元6112年9月13日16時48分38秒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萬元7112年9月13日17時26分26秒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2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