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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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7日某時,在桃園區某不詳地點,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爭執其為警採尿之程序違法云云。惟查:
㈠按自願性同意採尿,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
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係乙○○(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丁○○及 林政賢 (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經執行路檢勤務巡邏之員警示意停車受檢,並在駕駛座下方發現海洛因毒品、針筒還有2個袋子,裡面有裝安非他命、海洛因,當下被告、乙○○說那個包包不是他們2人的,林政賢也有承認,故林政賢以犯嫌身分、被告及乙○○以關係人身分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犯嫌一定會移送偵查隊,關係人是否隨犯嫌一同過去刑大需詢問刑大,刑大當下說關係人一起過去,經刑大確認卷宗沒有問題後,就讓關係人離開,當天於採尿前有對被告進行食物與水的供給,是由證人丙○○負責對被告採尿,採尿同意書是被告自己自行簽名捺印,簽名捺印完成就帶被告到採尿室進行採尿,同意書之簽立地點在中隊大廳辦公室,交付同意書前有告知被告採尿隨時可以撤回同意,同意後才進行採尿等情,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警員丙○○本院證述明確(詳本院卷170至175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到警局時,因我們3人分開偵訊故林政賢、被告簽立同意採尿書過程,我不清楚,我說內湖有喝水是在保安大隊那裡喝,因為我們要驗尿,所以他有拿水給我們喝,當天在保安大隊時,他們有跟你說關係人還要隨案去偵查隊,我們後來還有跟著去市刑大等語(詳本院卷217至219頁),核與證人林政賢於警詢證述內容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詳偵卷9至13頁、24至2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因搭乘乙○○駕駛之車輛,而該車輛為警扣得毒品,被告即經警告知需以關係人身分返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大隊)製作筆錄,被告即於保安大隊自行簽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情,堪認屬實。
㈢另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本大隊所提供之乾淨空
瓶兩罐是否為你本人親自排放之尿液並當你面封緘捺印?你最近有無服用成藥或其他藥物?)是的。沒有。」等語(詳偵卷7頁反面),被告亦未爭執上開警詢供述之任意性、真實性;被告並已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記載「本人丁○○出於自願,同意112年7月28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人員警員丙○○等採尿特立此同意書」,下方並有記載「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被告並於「受採尿人」欄處簽名並按捺指印,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存卷可憑(詳偵卷第28頁)。依被告之年紀、社會經驗、識別能力及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之經驗,應可理解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且應知悉其可表達意見,可自行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否則員警又何庸提出該同意書給被告簽署,然斯時被告不予拒絕,反自願簽名並按捺指印於其上,足徵當時被告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而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簽名與按捺指印於前開書面上,員警顯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誘導或不當施壓方式強逼被告同意,難認員警於本案採集被告尿液檢體之程序有何違法、不當。至被告同意採尿之動機,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純粹係被告主觀動機,乃其在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外人無從判斷,於員警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同意採尿之內在動機,自不影響判斷其同意接受採尿是否出於真摯之自由意志,難謂有警方未經同意對被告違法採尿情事,是被告基於自己內心意願同意員警採尿要求,被告尿液非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於本案同意採尿確屬自願性同意,已生同意之效果,可認證人丙○○確經被告同意方進行採集尿液送驗,而該採尿過程應屬合法。是被告於本院辯稱:他們一直要我簽同意書,一直留住我,採尿同意書是他們在警局強迫我簽、說不簽拖更久、讓我們留到晚上十點才走云云,實不足採。
㈣綜上,員警對被告所為採尿程序合法,所取得之證據(包括
尿液檢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卷110、112、223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2年7月27日某時再犯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施
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