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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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意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意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之用」補充更正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時,在南部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以作為施用詐術之通訊工具使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意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簡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施用詐術之通訊工具使用,並以之聯繫告訴人 李益州 而對其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上開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雖客觀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告訴人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竟仍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造成無辜之告訴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紙、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46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路邊停車收費管理工作(詳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乙節,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已知悛悔,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故認有另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是支付新臺幣(下同)2
,000元向我買等語;是核被告販售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該2,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名下之本案門號SIM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些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固然可助益
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前揭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或客觀上有對他人洗錢之行為施以助力,從而,被告提供前開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構成幫助洗錢罪等語,係有誤會;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90號被告張意汶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意汶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取得他人手機之目的在於掩飾真正實行詐術之人,仍基於掩飾實行詐術之人及縱他人以其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李益州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益州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吳億鳳 (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由警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嗣李益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益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意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益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李益州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另案被告吳億鳳所申設及確有收到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四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回函暨預付卡申請書、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證明下列事實:㈠被告於台灣大哥大計有申辦8支門號,其中5支門號為預付卡門號(含本案門號),其中7支門號(含本案門號)申辦期間集中於112年1月20日起至同年0月0日間。㈡本案門號於112年1月30日申辦後,於112年2月8日始有第1筆發話紀錄,其基地台位置均位在臺南、高雄一帶。㈢本案門號之IMS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自開通以來係插卡在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上,並無插卡到不同手機上之使用紀錄。五本署113年2月1日桃檢秀能112偵28490字第1139014640號函文、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各1份、「老子有錢」之手機門號登入頁面截圖證明下列事實:⑴函詢被告名下申辦之手機號碼是否均有申辦「老子有錢」之會員帳號,經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僅有門號「0000000000」有申辦會員。⑵申辦會員時要輸入手機門號,並即時輸入簡訊驗證碼,以完成註冊。
二、被告 張意汶固 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給他人使用乙節,辯稱:我申辦8支手機門號,均有申辦綁定老子有錢的帳號,目的是在申辦新的會員帳號時,輸入推薦碼,主要在使用的帳號就會收到一組虛擬禮包;本案門號於112年1月30日申辦後,約隔1、2天就有拿去註冊遊戲會員,註冊完後就放在車上等語,惟查,被告名下之手機門號僅有一支門號「0000000000」有申辦「老子有錢」之會員帳號,而該門號亦為被告自承係很早就開始使用,並隨身攜帶使用,再參以本案門號於112年1月30日申辦後,迄至112年2月8日始有第1筆發話紀錄,並無收受簡訊驗證碼之紀錄,且本案門號之SIM卡亦查無插換到不同手機上之紀錄,於112年2月8日前亦無基地台定位紀錄等情,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僅為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檢察官吳靜怡檢察官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薏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李益州112年2月8日13時9分起,假冒親友借款⑴111年2月8日13時17分⑵111年2月8日13時19分⑴5萬元⑵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