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經查,本件被告鄭世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時稱:「我是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觀被告之上訴理由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準此,本院審判範圍就被告上訴部分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且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之附件)。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經查,原審判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思悔改,循正途以己力賺取所需,再犯本案,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等各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㈡準此,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惟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之上訴意旨仍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林岷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3年8月日本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遷至桃園市○○區○○○○○居○○○市○○區○○路00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之「審易字第1398號」應更正為「審簡字第705號」、第14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應更正為「本院」、第16行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及犯罪事實二第3行應補充為「未上鎖且鑰匙插在電門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及前揭更正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思悔改,循正途以己力賺取所需,再犯本案,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扣案並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佑嘉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96號被告鄭世杰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居○○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杰前(一)因竊盜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又(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繼(三)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五)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就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撤銷原判並改判無罪;復(六)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撤銷原判並改判3月確定,上開(一)、(二)、(三)及(五)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與(四)、(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9日上午6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前,見 吳巧宜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以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巧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世杰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巧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查獲扣案物照片數紙,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