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懷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第2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皮套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5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6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51號、第752號、第753號、第754號、第75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1月6日晚間某時,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2種毒品本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且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處斷。
㈣被告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①至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0年7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等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皮套1個,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詳偵字卷第2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盛裝之皮套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部分,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
被告乙○○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及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50號、第751號、第752號、第753號、第754號、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皮套1個,且因其為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惟辯稱:伊係吸到二手菸云云。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0000000U0064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0000000U006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皮套1個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皮套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