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雍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雍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雍裕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與告訴人 陳資閔 發生行車糾紛,進而發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資閔於警詢中之證述、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拍陳資閔的肩膀一下,沒有打她的頭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與告訴人陳資閔發生行車糾紛,嗣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相片黏貼紀錄表所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圖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圖片、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敏盛綜合醫院113年6月6日 敏總 (醫)字第1130002956號函附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7至16頁、第31至49頁、第73至76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48頁、第64至70頁、第99至12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資閔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我當時轉過身沒有面對被告,被告就徒手拉我使我轉過身面對他,他突然揮拳打我的額頭,從我右前額打下去,我的傷勢就是在右前額,醫院都有拍照,我的傷勢就是被告所打那一拳造成的,後來我還有回去醫院就診,醫生有幫我檢查,檢查結果腦子裏面沒有血塊或受傷等語,而經敏盛綜合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可見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前往醫院就診時自訴遭人毆打致前額痛,醫院檢傷後拍攝告訴人受傷部位為前額頭等情,有上開敏盛綜合醫院函附病歷資料附卷可參,惟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顯示告訴人背對被告,由被告車輛方向往右上方人行道移動,被告跟隨在告訴人後方,待被告走到人行道時,有以右手朝告訴人頭部方向揮擊,告訴人因而踉蹌往前踏出數步,並無跌倒等畫面,並未見被告揮拳當時有拉扯告訴人使告訴人轉身面對被告之情,且被告雖有朝告訴人頭部方向揮拳,然被告揮拳當時,告訴人仍是背對被告,此部分監視器檔案所示畫面與證人陳資閔上開證述情節皆不相符,又依畫面所示,被告該次揮拳後,無其他繼續攻擊告訴人之動作,而告訴人係背對被告時遭到攻擊,且在告訴人並無跌倒而致臉部著地或碰撞其他物品之情形下,難以想像被告向告訴人身體後方揮拳會導致告訴人前方額頭受有傷害,則告訴人前額受有傷害難認係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又依敏盛醫院病歷及證人上開證述,亦可知告訴人除前額頭受傷外,腦部並無明確損傷,是縱然被告有朝告訴人頭部揮拳,亦與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無涉,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受傷結果為被告揮擊行為所致,而以傷害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智輝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