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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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方便而竊取本案腳踏車供代步所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歸還本案竊得之物品給被害人(如後述),暨審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所竊得本案腳踏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頁),是本案被告既已將竊得之物歸還被害人,依前開所述,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3年8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84號被告陳佳慧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晚間6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壽山高中對面之人行道,徒手竊取黃○軒(9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公路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黃○軒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佳慧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7月18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7月23日
書記官葉芷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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