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杏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杏純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杏純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上午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中市○里區○○路○段與塗城路交岔路口之「7-11超商」駛出,欲往中興路1段大里橋方向行駛時,其於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該交岔路口起步斜向駛出。適有 張繡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往大里橋方向直行,2車遂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張繡珠因而失控,人車向前滑行並撞及康惠祈所駕駛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人車倒地,受有肝臟第四級撕裂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胸部第3至第8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與左側血胸、右臉顴骨骨折、右臉疑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卓杏純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張繡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依醫師法相關規定製作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中立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存有虛飾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杏純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繡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9月1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1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413號偵查卷第8頁、第15至第17頁、第68至第70頁、第75頁)、現場照片61張(見同上偵查卷第24至第54頁)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M6-293號重型機車,由臺中市○里區○○路○段與塗城路交岔路口之「7-11超商」駛出,欲往中興路1段大里橋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該交岔路口起步斜向駛出,致與告訴人張繡珠所騎乘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往大里橋方向直行,而行至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張繡珠受有肝臟第四級撕裂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胸部第3至第8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與左側血胸、右臉顴骨骨折、右臉疑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張繡珠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卓杏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揭交岔路口駕駛重型機車起步斜向駛出時,疏未注意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張繡珠所受傷害非輕,被告事後坦承過失,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