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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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子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翔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係受宣告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前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子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犯罪日期│101年4月28日至同│①100年11月14日│││年月30日(聲請書│②100年11月16日│││附表誤植為101年5││││月15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324號│偵緝字第131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02年度中簡字第││事││2323號│2175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18日│102年12月24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02年度中簡字第││定││2323號│2175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1月17日│103年1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010號│執字第2650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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