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其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6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交易字第7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其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2行原記載「謝其順於
民國103年3月7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隨即…」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謝其順前於民國97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3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經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9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1年1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3月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巷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等語。
㈡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1紙(參見警卷第16頁)。
㈢理由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復其曾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即前於97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3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經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9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1年1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猶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幸尚未釀成其他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368號被告謝其順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其順於民國103年3月7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巷○號前,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其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檢察官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劉啟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