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0號聲請人 邱國儀 相對人 徐克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陳梅子 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02年5月7日,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案外人陳梅子自99年11月10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簽發以新秀地區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之支票共24紙,合計7,313,420元,其中票據號碼為FA0000000及FA0000000號的2紙支票,另有案外人 陳明華温美玲 共同簽立之借據2紙可證明該部分之債權存在,詎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且案外人陳梅子於102年2月6日因和解移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徐克玲,為此,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支票(均影本)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附表(土地):102年度司拍字第30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市區││││││││││├──┼───┼───┼───┼───┼────┼─┼──┼──┼────┼─────┼────┤│001│花蓮縣○○○鄉○○○段││1393│旱│││5481.58│全部│徐克玲│├──┼───┼───┼───┼───┼────┼─┼──┼──┼────┼─────┼────┤│002│花蓮縣○○○鄉○○○段││1394│旱│││728.01│全部│徐克玲│└──┴───┴───┴───┴───┴────┴─┴──┴──┴────┴─────┴────┘┌─────────────────────────────────────────────────────┐│附表(建物)︰102年度司拍字第30號│├──┬───┬─────┬────┬────┬─────┬───┬────────────┬───┬───┤│││││建築式樣│││附屬建物││││││││主要建築││├───┬───┬────┤│││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建物面積│合計│主要建│││權利│所有││││││房屋層數│(平方公尺)││築材料│面積│面積單位│範圍│權人│││││││││及用途│││││├──┼───┼─────┼────┼────┼─────┼───┼───┼───┼────┼───┼───┤│001│131│花蓮縣秀林│加灣段│農舍、鋼│一層336.59│336.59││││全部│徐克玲││││鄉加灣6之7│1393地號│造、1層│││││││││││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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