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豪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授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益豪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11月14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00048252號函乙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來源不明之贓物,助長竊盜或收贓犯罪者之銷贓管道,然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附件附表所示贓物亦經查獲,各告訴人均已取回,損害尚未擴大,並考量被告前無構成累犯,但有竊盜案件等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本次犯行之手段、目的暨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97號起訴書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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