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相對人 萬淑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28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准予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提存前揭金額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擔保書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是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28號裁定、102年度司裁全聲毅全字第8號確定證明書、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857號、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證,復經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28號、98年度執全字第686號、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98年度存字第925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857號、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