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8年度城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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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城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民國98年3月17日凌晨4時許,受綽號
「布袋」之男子委託,駕車前往金門縣○○鎮○○街○號「利
兆財務公司」搭載 陳偉誠 、 曲樂群 2人至伊位於金湖鎮漁村73
之1號住處內泡茶之事實,惟否認知悉陳偉誠、曲樂群甫於同
日凌晨3時許自大陸地區偷渡入境乙事,辯稱:係「 俊傑 」在
利兆財務公司打電話給伊,表示有一對夫妻經「布袋」介紹來
找伊,伊想說「布袋」之前確曾告訴伊,有一對夫妻會來金門
找伊,剛好伊要去利兆財務公司,便把陳偉誠、曲樂群帶回家
中泡茶云云。經查:
㈠陳偉誠、曲樂群2人於98年3月17日凌晨3時許自大陸地區以偷
渡方式非法入境金門地區,違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逃避檢
查罪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偉誠、曲樂群於警詢及偵訊中及蔡吉
隆於偵訊中證述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係於98年3月17日凌晨4時許受「布袋」之委託駕車至利兆
財務公司搭載陳偉誠、曲樂群2人至其漁村家中泡茶之事實,
為被告所自承,並經陳偉誠、曲樂群證實。而案發時係「布袋
」 蔡吉隆 囑託被告前往接應乙情,亦據證人蔡吉隆於偵訊中結
證在卷(偵卷第10頁),可認無誤。而被告與陳偉誠、曲樂群
素不相識,若非渠倆具亟需特殊對待之危殆處境,何須透過他
人交代被告於深夜前往接應安置?以被告自承交遊廣闊之人情
歷練,當亦無不及識破起疑之理。參照曲樂群稱:「甲○○和
從海邊載我們至利兆財務公司之男子認識,該男子有告訴甲○
○,我們二人是坐漁船偷渡上岸的。」(警卷第64頁)。陳偉
誠亦稱:「我與甲○○在他家聊天時,甲○○告訴我說,他怕
把我們放在沙美利兆財務公司那邊會有警察看見,所以才載我
們回他家,他是看在綽號布袋的男子的面子才幫助我。」(警
卷第30頁),可見被告早因受人告知而瞭解陳偉誠、曲樂群偷
渡入境之事實,則其於深夜往載至其家中安頓,自係為幫助其
逃避警方追緝之藏匿行為。被告辯稱不知陳偉誠、曲樂群係偷
渡入境云云,自不可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爰審酌被
告藏匿偷渡入境之人犯,妨害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且否認犯行
,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