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訴字第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
被 告 運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原為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因其
與被告公司缺少營運資金,又無資產以供擔保向銀行借款,
乃與原告約定將原告名下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71
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過埤子段174號)及其上建物建號67
號(重測前為過埤子段527建號,門牌號碼:鳳山市○○街
○○巷○○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暫時登記於訴外人甲○
○名下,以供其向銀行辦理貸款周轉資金使用,訴外人甲○
○並與被告共同出具切結書,同意隨時應原告之要求,返還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若違約不返還或遭受強制執行而返還不
能時,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50萬元,訴外人甲○○
並簽發票號CH654078、面額250萬元之本票,且由被告背書
(下稱系爭本票)後,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詎系爭房
地嗣遭第三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准予假扣
押在案,並經原告通知訴外人甲○○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而返還不能,為此依據切結書及票據法之背書責任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5年2月8日,縱其上被告
名義之印文係屬真正,原告亦應於1年內對背書人之被告行
使其追索權,然原告遲至96年5月18日始聲請本件支付命令
,其時效顯已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被告並未曾與訴
外人甲○○共同書立切結書,況依原告主張,切結書及系爭
本票乃係被告為保證訴外人甲○○履行債務所為,而公司法
第16條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保
證責任,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94年7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由原告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訴外人甲○○,訴外人甲○○即於同年9月間以系爭
房地為安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辦理抵押貸款200萬元。系爭房地嗣於96年間遭第三人即債
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准予假扣押在案,現已無
法移轉所有權登記。
㈡訴外人甲○○以立切結書人之身份於94年7月21日書立內容
為「茲民國94年7月21日登記本人名下之不動產(土地-地
號:過埤子段174號,建築物-建號:過埤子段527號,門
牌:過雄街27巷68號3樓)係丁○○(身份證字號:Z00000
0000)所有,由於本人向銀行借款需要,故暫時登記本人名
下,並提供銀行借款之擔保品,若丁○○要求,本人願無條
件配合登記返還於丁○○名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切結書上並印蓋有「運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丙○○」(訴外人甲○○之妻)、「甲○○」名義之印文
。
㈢訴外人甲○○簽發票號CH654078、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95年
2月8日、面額250萬元之本票,本票背面印蓋有「運來交
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名義之印
文。
四、本院就必要之點所為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擔負主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同意與訴
外人甲○○共同擔負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責任乙節,
負舉證責任。而系爭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位僅簽署「
甲○○」名字並印有其個人指印,被告名義之印文係印蓋在
系爭切結書左下方之空白處,此處則並未記載任何文字,與
一般共同立約人應一併在立約人欄位簽名或用印之常理相違
,且系爭切結書記載「登記本人名下之不動產」…「本人向
銀行借款需要」…「本人願無條件配合」等字樣,系爭房地
亦確於94年7月21日登記在訴外人甲○○個人名下,對照切
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位僅簽署「甲○○」名字並印有
其個人指印等情觀之,系爭切結書顯係訴外人甲○○以個人
身份所書立者,難認與被告有何相關,而切結書上雖印有被
告名義之印文,然觀此切結書上另有見證人之記載,顯見於
切結書上簽名或用印者,亦不當然即為立約人而受此切結內
容之拘束,故縱被告有用印於系爭切結書上,亦無法據此即
認定被告為共同立約人而同意與訴外人甲○○共同擔負返還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而原告於此並未能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返還房地之債務關係之存在,其
主張被告應負主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
據。
㈡次按,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上背書印文之真正,惟此印文與被
告公司於93年2月12日及同年8月3日,因其所有之曳引車
發生車禍事故而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所使
用之印文大小、格式、字體,以肉眼觀之均屬相仿,有該公
司檢送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2份在卷可資比對,堪認應為
同一印文。惟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
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
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
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其1年之追索期間即應自到期日
即95年2月5日起算,而原告雖主張其於96年1月有提示系
爭本票時效應已中斷,且依據票據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
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云云,惟追索權之行使係指
執票人於票據到期不獲付款(拒絕付款),或到期日前顯有
不獲付款之可能時(拒絕承兌),對於前手得請求其償還票
據金額及費用之權利之謂,與執票人向發票人提示票據,請
求支付票據金額以消滅票據關係,兩者權利內容及行使之對
象均不相同,執票人對發票人提示票據固可產生中斷其對發
票人權利時效中斷之效果,但並不當然即生對其前手行使追
索權之時效中斷之效力,故執票人仍應負責舉證證明其業已
於時效期間內對前手(非發票人)提出請求始得中斷時效。
又行使追索權需踐行一定之程序,付款提示即為其應踐行之
前提要件,執票人未在法定期間內提示者,喪失追索權(票
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04條參照),是票據縱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42條、第44條、第69條),
僅係在票據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之情形下,執票人是
否有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應轉由付款人舉證而已,故票據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係此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然其僅
係有關「承兌或付款提示」之規定,並非有無行使追索權之
舉證責任規定,故於此,原告自仍應負責舉證證明其有於時
效期間內對前手即被告提出追索權之請求。惟原告固曾於95
年9月間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丙○○、甲○○為相對
人而向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處理債權糾紛之調解聲
請(卷附聲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召開調解會,然原告
自承當時並未提出系爭本票,係於96年1月間始提示系爭本
票(本院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對照原告所
提出之書狀(98年8月6日民事準備㈢狀)所載,原告提示
之對象乃為訴外人甲○○,並非被告,而原告係於96年5月
18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擔負票據背書責任,此
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原告於此亦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在96年2月5日前已對被告提出追索權請求之
事證,則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自堪採信
,則縱系爭本票上被告印文係屬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擔負
背書責任既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
,被告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同意依系爭切結書擔負
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兩造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擔負主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
無理由。又系爭本票上被告印文縱屬真正,原告亦已罹於請
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