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宜小字第203號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貳佰伍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許春月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限定駕駛人限額碰撞損失保險,系
爭車輛於民國97年3月5日17時1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號前停等紅燈時,遭到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行駛不慎而從後方追撞,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依照保險契約支付必要之修復費用新
台幣(下同)15,448元,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是對方看到紅燈,緊急煞車,害我來不及才追撞
,如果依照正常的速度,對方應該可以穿越馬路。車禍發生
之後,有先到宜蘭的維修廠要幫對方回復原狀,但對方急著
要回桃園,且對方告知車損只要2,000、3,000元就可以,中
間他還曾經打電話來說大概要7,000、8,000元,主張車損部
分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述時、地,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於系爭車輛停等
紅燈時,從後方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此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98年6月2日警蘭交字第0982006958號函
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看到紅燈緊急
煞車,如依正常速度應可穿越馬路云云,然紅燈禁止通行,
乃眾人皆知之交通安全規則,被告自己疏未保持安全距離,
顯有疏失在先,竟辯稱系爭車輛不應該看到紅燈就緊急煞車
云云,實屬無據,不足為採,本件被告應復全部之過失責任
,堪已認定。
四、原告主張車損包括拆裝工資3,900元、烤漆5,600元、更換零
件5,948元,並提出估價單乙份為證,被告則辯稱車損費用
過高等語。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更換零件之5,948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依照上開說
明,應予計算折舊。系爭車輛係於95年1月出廠,此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7年3
月為止,已使用2年又2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每年折舊率應有369/1000;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損害之零件費用支出本應依上開各規
定之比例計算折舊額後加以扣除。本件零件費用5,948元,
計算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22元。其計算式
為:(第1年之殘值:5,948-5,948×0.369=3,753元,第2
年之殘值:3,753-3,753×0.369=2,368元,第2年2月之殘
值:2,368-2,368×0.369×2/12=2,222元,元以下均4捨5
入)。故原告請求之拆裝工資3,900元、烤漆5,600元、更換
零件2,222元(已計算折舊)合計共11,722元,為有理由,
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6月19日(加
計寄存送達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共1,00
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750元,
其餘25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