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城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
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專用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被告甲○○雖坦承有於民國98年農曆春節後自大陸地區福建省
廈門市某夜市,以每件人民幣10元之價格,販入包括如附表所
示不詳數量仿冒商標商品後,輸入金門地區,並在其所經營位
於金門縣○○鎮○○路○○號之「儂儂屋服飾精品店」,以每件
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對不特定人陳列販賣,並已販出
部分商品等語,而如附表所示CHANEL、LV商標分別為瑞士商香
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 悌耶公司所專用,扣案
之CHANEL、LV商標商品均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各該商標
於註冊類別之仿冒商品等情,亦據丙○○、乙○○證述無訛,
此外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檢索資料各6紙、鑑定報告書3張、鑑定證明書2件、警製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屬實。
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扣案商品係屬仿冒,惟查:如附表所示商標
正牌商品均為知名高價品牌,其商品單價動輒上千上萬,此為
公知之事實,而被告自稱其在大陸地區購入之每件價格僅人民
幣10元(折合新臺幣約40餘元),其間價格落差之大,焉有不
知前開商品為仿冒之理?所辯顯然違背常情不可採信。是以本
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輸入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前階段行為,均為販
賣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即
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
年度偵字第1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緩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竟不知悔
悟,再度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不但損及商標權人之
權益,且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犯後並否認犯
意飾詞狡辯,惟查獲仿冒商品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專用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
罪所販賣之物,不論是否屬於其所有,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
定諭知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專用權人│商標圖樣│仿品數量│
├──┼────────┼────┼────────┤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LV │皮件3件│
│ │悌耶公司 │ ││
├──┼────────┼────┼────────┤
│2 │美商高奇公司 │COACH│皮件4件 │
├──┼────────┼────┼────────┤
│3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CHANEL │皮件1件 │
│ │有限公司 ││ │
├──┼────────┼────┼────────┤
│4│彪馬運動魯道夫達│PUMA│短褲2件、短上衣│
││士拉股份有限公司││18件│
├──┼────────┼────┼────────┤
│5│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短褲19件、外套3│
││││件、短上衣29件│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