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訴字第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被   告 安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擎宇 (原為被告負責人)前向原告借款
,原告並陸續依其指示匯款入其私人或被告公司帳戶內供其
使用,嗣於民國95年間,訴外人王擎宇結算其所積欠原告之
債務後,交付由被告所簽發、訴外人王擎宇背書之如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以清償其債務
,未料屆期經原告提示票據竟均未獲兌現,而原告係自訴外
人王擎宇處收受系爭支票,與被告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
告自不得據訴外人王擎宇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茲為對抗,況
原告亦確實匯款至少新台幣(下同)7百多萬元給訴外人王
擎宇及被告,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審理中自認系爭支票係被告前任負責人即
訴外人王擎宇代表被告公司向其借款後所交付,則此借款事
由既存在於兩造間,被告自得以此原因關係而為對抗,而系
爭支票為被告公司於95年3月16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
稱合作金庫)申領使用,故系爭支票應為95年3月16日後始
行簽發,然95年3月16日之後,原告並未曾匯款給被告,被
告既未曾收受此借款,自無兌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理。況依據
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被告有關之部分,金額總計為7,
618,288元,然被告之前已匯款給原告及其配偶 徐玉萍 、女
黃雅莉 共計650萬元,且經被告查對帳款,被告公司另於
94年6月30日、95年3月24日轉帳支出共計198萬元給原告
或其配偶、公司使用,是被告支付給原告之數額已高達848
萬元,遠逾原告所提出之匯款金額,縱有借款亦已清償,是
被告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5年3月16日向合作金庫領用包含系爭支票在內,起
迄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本使用。
㈡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並均由訴外人王擎宇背
書,由訴外人王擎宇交付予原告收執。
㈢原告或崧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鶴公司,原告為負責
人)自92年起陸續匯兌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附表二所示之
受款人(合作金庫97年8月13日合金前鎮存字第0970003529
號函暨附件、本院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㈣被告於94年9月6日分別匯款350萬元予原告、50萬元予訴
外人黃雅莉(原告之女)、250萬元予訴外人徐玉萍(原告
配偶)。另於95年3月24日分別轉帳100萬元予訴外人徐玉
萍、166,836元、70,617元予崧鶴公司,同日自其合作金庫
帳戶中轉出369,187元、93,360元,再以原告或崧鶴公司名
義轉給訴外人 郭玉順 等人。94年6月30日支出32萬元,再由
原告以其名義轉帳28萬元至通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通達公司)。
四、本院就必要之點所為之判斷:
㈠被告辯稱原告自認系爭支票係被告前任負責人即訴外人王擎
宇代表被告公司向其借款後所交付,其自得以此原因關係而
為對抗,原告則否認有自認之情,縱有自認,亦與事實不符
而當場表示撤銷,其與被告間並無原因關係云云。而查: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承認其為真
實之陳述,稱為自認。訴訟上之自認,其構成要件有三:⑴
自己之主張與對造之主張兩相一致。至於何方先為陳述並非
重要,自己先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對照對之加以援用時,亦
能有效成立自認(自發的自認);⑵需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之;⑶需係就對自己不
利之事實即指其事實之舉證責任,由他造負擔而言,為真實
之陳述。自認之對象內容限於具體之事實,法規、經驗法則
、法規之解釋、法律問題均不生自認可言。而票據債務人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參照),然如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為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
自背書人即訴外人王擎宇處收受系爭支票,是發票人之被告
與執票人之原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惟被告於此以
其與原告間並無借貸之原因關係為辯,乃係直接以自身之抗
辯事由對抗原告,自為法之所許,然其仍須證明與原告間有
此原因關係存在。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於承審法官面前陳述「票據是被告當時負責人王
擎宇拿給原告的。原因是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而開立的」(
同日筆錄第2頁)、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王擎
宇代表安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來向我們借款」(同日筆錄第
2頁),另於96年9月26日提具準備書狀記載「王擎宇代表
被告公司陸續於民國93年向原告借款」等語。是被告以其與
原告間並無借貸之原因關係為辯,乃係援引原告上開主張而
為,原告既於承審法官面前並以準備書狀對上開原應由被告
舉證之事實為不利己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自認此一
事實(即開票之原因係因被告借款)。
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
明文。原告嗣雖表示撤銷上開自認,惟此為被告所不同意(
本院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原告主張依據
附表二所示,伊依訴外人王擎宇指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
7,618,288元,扣除被告於94年9月6日匯款650萬元,僅
餘110萬餘元,然95年3月後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金額合計為
300萬元,顯見被告簽發系爭支票非直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且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王擎宇背書後,交付予原告以清償
訴外人王擎宇與原告間之債務,故依上開陳述縱屬自認,亦
與事實不符云云。惟系爭支票簽發後,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款
項與票面金額並不相符乙節,原為被告抗辯理由之一,故此
事實本身即屬「待證事項」,此「待證事項」本身尚須其他
證據證明其真實性,顯尚不足以此證明原告之自認與事實不
符。又支票之背書乃係執票人以使自己負票據上之責任,及
使他人取得票據上權利,所為之票據附屬行為,背書人可能
本身為借款人,而提供他人之客票以供清償,亦有可能為發
票人借款,而為執票人提供多重之受償保障,再由背書人擔
負票據背書責任,故系爭支票縱由訴外人王擎宇背書後交付
,亦不表示訴外人王擎宇即係借款人而提供被告公司客票以
供清償。是渠,原告於此既未能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確不
相符,本院自應以此自認事實為裁判基礎,則被告自得據其
與原告間之(借貸)原因關係茲為抗辯。
㈡次按,原告或其負責之崧鶴公司固自92、93年起陸續匯兌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附表二所示之受款人,惟「公司」既為
依法設立之法人,其在法律上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獨立享
受權利、負擔義務,而與自然人人格獨立、分離,故縱該公
司之負責人個人或其負責人另行開設之公司有向他人借款之
情,除該公司有債務承擔之表示外,難認負責人個人或其他
公司之債務與之有何相關,故附表二所示以原告或崧鶴公司
名義匯款與被告公司名下共計7,618,288元之款項固可認定
係屬原告借貸予被告公司之款項,其餘匯款給通達公司或訴
外人王擎宇個人之款項,即難認與被告公司有何相關,而無
從認定係屬被告公司之借款。而依據附表二之匯款記錄,原
告於94年9月6日以前匯款給被告之金額為6,202,154元,
惟被告於當日即已匯款共計650萬元予原告及其家人(本件
未見原告主張其女及配偶與被告或訴外人王擎宇有何借貸關
係,故被告匯款予原告之女或配偶應係應原告之指示為之)
,已生清償之效力,而原告在此之後總計再匯款共計1,416,
134元予被告,惟被告亦於95年3月24日共計匯款170萬元
與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縱兩造間有借
貸關係,亦已清償等語,自非無據,而原告於此並無法舉證
證明其另有匯款300萬元予被告或被告另有積欠其300萬元
債務未償之情,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以清償債務,尚屬無
據。至訴外人王擎宇雖於95年7月7日書立處理辦法,確認
其尚積欠原告500萬元,惟此為訴外人王擎宇與原告間之私
人借貸,難認與被告有何相關;另原告提出於95年9月14日
聲請調解筆錄,其內容略為訴外人王擎宇尚積欠660萬元,
並已開立3張面額各100萬元,有被告背書等字樣,然此為
聲請調解人即原告單方聲請調解時所為之陳述,並非兩造確
認之調解內容,且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所背書,其聲請調解
時稱訴外人王擎宇積欠660萬元,與訴外人王擎宇書立之處
理辦法中確認積欠500萬元之數額亦不相同,況其載述內容
亦未見與被告有何相關,是上開聲請調解筆錄所載,亦無從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王聖源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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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背書人│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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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翔通運股│王擎宇│LK0000000│100萬元│95.7.7│
││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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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翔通運股│王擎宇│LK0000000│100萬元│95.6.8│
││份有限公司│││││
├─┼─────┼─────┼─────┼─────┼─────┤
│三│安翔通運股│王擎宇│LK0000000│100萬元│95.7.30│
││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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