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為累犯,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於民國98年9月30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10月8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並於98年10月28日補正上訴理由,惟其上訴理由僅略以:被告雙親老邁,生活起居及全家生計需仰賴被告照料,而被告除有正當職業外,自被警查獲即徹底悔悟,參加美沙冬毒品替代療法戒除不良習性,請給予被告一次改過向上的機會,請求判處毒品替代療法云云。被告所稱已戒除毒品,縱係屬實,亦係法院判決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能因此解免其罪責,況原審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有偽造貨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前經2次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至97年4月3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僅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與前揭規定不符,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被告上訴執其對法律之誤解,請求改命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云云,於法未合。核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